(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小名:赵三),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川区蚂蝗桥附近,将海洛因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霍某某。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在永川区蚂蝗桥附近,将海洛因一小包以92元的价格贩卖给霍某某。同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霍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又来到永川区蚂蝗桥附近,将海洛因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霍某某。二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查获了净重0.27克的海洛因四小包、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从霍某某身上查获了净重0.07克的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扣押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通讯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29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