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郭某、侯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侯某,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占某,农民。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侯某、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侯某、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侯某、占某及牛倩倩、田建党(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外出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郭某负责驾驶车辆,其余四人下车实施盗窃。后五人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至练市镇百得润超市,窃得超市内900克装三阶段合生元金装婴幼儿配方、美国洋参胶囊、维生素c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33元。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将四人带至本市练市镇贝乐母婴生活馆附近,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至贝乐母婴生活馆,窃得婴幼儿配方奶粉、合生元益生菌冲剂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99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将侯某、占某、牛倩倩、田建党带至浙江省桐乡市市区,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至桐乡市佳婴美母婴店,窃得婴儿配方奶粉1听、合生元益生菌冲剂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27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将侯某、占某、牛倩倩、田建党带至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至青山湖街道鹤亭街186号贝之语母婴店,窃得婴儿配方奶粉1听,价值人民币259元。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将四人带至临安市青山街道宝贝一家亲母婴店附近,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至宝贝一家亲母婴店,窃得婴幼儿配方奶粉6听,价值人民币1413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将侯某、占某、牛倩倩、田建党带至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至河山镇老百姓大药房,窃得美国洋参胶囊、维生素e、维生素c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1元。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将其余四人带至桐乡市河山镇世纪新路58号民通购物广场附近,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至民通购物广场,窃得葡萄酒2瓶,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将其余四人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至马腰万民大药店,窃得铁皮枫斗胶囊、青春宝永真片、元邦胶囊、然维生素e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92元。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将其余四人带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被告人郭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下车,田建党一人至双林镇万民大药店,窃得合生元益生菌冲剂1盒,价值人民币176元。综上,被告人郭某、侯某、占某结伙盗窃作案9起,总计价值人民币107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相应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占某于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侯某、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牛倩倩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邵某、张某、管某等人的陈述,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侯某、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在前罪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者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郭某、侯某、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占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平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