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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河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孟兆明与被执行人尚廷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兆明,尚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河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孟兆明,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被执行人尚廷龙,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孟兆明与被执行人尚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永河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孟兆明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尚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孟兆明劳务工资18000元。被执行人尚廷龙于2014年10月14日缴清全部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河执字第12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广奎代理审判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