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林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乘波,福州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得知其朋友林某乙在秀屿区某村拾得一把汽车钥匙,后林某乙告知被告人陈某该车钥匙配对的轿车是车牌号为闽******的小车,被告人陈某向林某乙讨要钥匙后,林某乙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人陈某。2014年4月中旬时,被告人陈某由于缺钱便企图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的闽******小轿车。后被告人陈某在网上发布卖车消息,并与黄某某在网上达成交易,并约定在宁德市福鼎进行交易。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东峤镇某医院附近,用从林某乙处拿来的钥匙发动闽******小轿车,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085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载着被告人林某甲一起开往福鼎。到达福鼎后交易前,被告人陈某告知被告人林某甲闽******小轿车是他盗窃来的。后被告人陈某、林某甲两人一同与黄某某等四人就小车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最后双方以65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林某甲回到莆田后共同将6500元花掉。另查明,涉案的闽******小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林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罚。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250元,预交罚金5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林某甲的辨认地点笔录,提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动车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8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能预交罚金及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三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三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霞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