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执审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清荣、林碧秀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清荣,林碧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尤执审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东一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7221-7。法定代表人胡凤鹏,局长。被执行人黄清荣,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林碧秀,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清荣、林碧秀征收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执行人黄清荣、林碧秀于2012年11月生育第二孩,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4)第06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属多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规定,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黄清荣、林碧秀征收社会抚养费47475元,2014年6月6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属于法律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机关,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为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发现被执行人黄清荣、林碧秀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清荣、林碧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立即履行尤计生征决字(2014)第06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47475元及滞纳金等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黄清荣、林碧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 新 耀审 判 员 张 宏 卿人民陪审员 洪 秀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立鹏(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