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审理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5时许,在濉溪县铁佛镇卧龙湖煤矿食堂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7时许,王某甲来到周某所在的食堂操作间,再次与周某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中王某甲随手拿起一木板凳将周某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法)鉴字(2014)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端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