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XX、莫XX、莫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莫XX,莫X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被告人莫XX被告人莫X康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10月份开始,邵XX(移交重庆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先后纠集杨X(移交重庆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以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新乐苑A幢某号为据点组成电话诈骗团伙,邵XX为该诈骗团伙出资购买作案使用的手机、手机卡、充值卡、银行卡及提供食宿,指挥该团伙成员进行电话诈骗。在该团伙成员诈骗成功后,邵XX则迅速提取银行卡内诈骗所得的钱款,从诈骗所得钱款中抽取70%作为自己的所得,剩余30%交由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并将抽取的部分钱款用于该团伙成员作案的日常开支。该诈骗团伙自成立以来,涉嫌以下犯罪事实:一、被告人曾XX涉嫌的犯罪事实(一)2014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曾XX(号码为131XXXX****)随机拨打被害人陈XX的电话(号码为134X****X44),谎称是对方堂弟陈X,并以其谈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陈XX借钱,陈XX信以为真,遂去到阳东县东城镇东风四路中国银行向曾XX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XXXXXXXXXXXX958)先后三次共汇入人民币10000元。(二)2014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曾XX(号码为139XXXX****)随机拨打被害人罗XX的电话(号码为132X****X82),谎称是对方朋友“兴记”,并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但银行卡被吞为由向罗XX借钱,罗XX信以为真,遂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金郊中国农业银行向曾XX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173)先后三次共汇入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莫XX涉嫌的犯罪事实(一)2014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莫XX(号码为139XXXX****)随机拨打被害人黎XX的电话(号码为137X****X72),谎称是对方朋友“阿照”,并以其表姐住院急需用钱但银行卡被吞为由向黎XX借钱,黎XX信以为真,遂去到阳东县塘坪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莫XX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5XXXXXXXXXXXX408)汇入人民币2000元。(二)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莫XX(号码为131XXXX****)随机拨打被害人梁XX的电话(号码为158X****X72),谎称是对方表哥莫XX,并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梁XX借钱,梁XX信以为真,遂去到阳东县东城镇东风四路中国农业银行向莫XX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273)汇入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莫X康涉嫌的犯罪事实(一)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莫X康(号码为139XXXX****)随机拨打被害人敖XX的电话(号码为137X****X93),谎称是对方朋友“阿多”,并以其亲戚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医院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敖XX借钱,敖XX信以为真,遂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莫X康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5XXXXXXXXXXXX408)汇入人民币2000元。(二)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莫X康(号码为132XXXX****)随机拨打被害人姚X的电话(号码为136X****X65),谎称是对方同学姚海文,并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姚X借钱,姚X信以为真,遂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向莫X康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24XXXXXXXXXXXX106)汇入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银行交易凭证及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敖XX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邵XX、杨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0元、5000元、4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在各项犯罪事实中相对独立完成,应分别按其本人犯罪行为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XX、莫XX、莫X康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X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