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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34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7月10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蒋晓叶分别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K×××××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韩启中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赔付死者亲属21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答复的赔偿数额过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1283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告所负的事故责任;3、死亡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及火化时间;4、和解协议、收条、赔偿凭证,证明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已支付赔款;5、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他人死亡、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已赔偿之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安徽省境内,事故受害人户籍在河南省,原告却以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同意以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1月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S312线47KM+470M路段处(安徽省境内),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韩启中(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张桥村129号,事发时住址: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基督教会)发生碰撞,致韩启中当场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启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韩启中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500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赔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确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受诉法院”指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院,并非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保险事故发生于安徽省境内,肇事方即本案原告户籍在安徽省,受害人户籍在河南省但事故发生时居住于安徽省,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受诉法院不可能是保险人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付受害人损失,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但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要求被告理赔,与法无据,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即认定丧葬费为22300.5元、死亡赔偿金为97176元(8098元/年×12年)。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等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53581.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33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