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粉莉与张建平、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粉莉,张建平,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粉莉,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又名李兵兵,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粉莉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平、被上诉人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李兵从张建平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建平现金200000元整,李兵2012.2.8。案外人鲁联喜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张建平另在借条下方书写: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条下方另书写有“半年”,张建平称系李兵书写。此后,李兵一直未清偿借款,张建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兵、张粉莉共同返还张建平欠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李兵、张粉莉共同承担。张粉莉辩称:本案被告应为借款人李兵及担保人鲁联喜,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与张建平并不认识,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至于李兵是否真正与张建平发生借贷关系,其并不知晓;其与李兵曾经是夫妻关系,但二人从2011年底起因夫妻感情裂痕已分居并最终离婚;其与李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李兵对外的借款及用途,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后才知晓系李兵个人用于赌博。综上,张建平要求张粉莉返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建平对其的诉讼请求。李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另查,李兵与张粉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3月13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协议第四项载明“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李兵清偿”。本案因李兵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兵从张建平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应予以清偿。李兵一直未向张建平返还借款,故对于张建平诉请李兵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兵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兵与张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建平主张张粉莉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粉莉虽辩称该笔借款李兵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张粉莉与李兵在(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李兵清偿”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张建平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人主张权利,故对张粉莉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但张粉莉可在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李兵追偿。张粉莉主张担保人鲁联喜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但经法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追加鲁联喜的申请,且借条中未就鲁联喜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张建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担保人鲁联喜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兵、张粉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张建平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李兵、张粉莉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张建平已预交,李兵、张粉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建平。宣判后,张粉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人是李兵,担保人是鲁联喜,张建平将张粉莉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审期间李兵未出庭参加审理,借条上并无张粉莉签字,对于张建平与李兵之间是否真的发生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因李兵赌博导致二人感情破裂,2011年已分居,张粉莉对借款用途根本不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贷有相关的担保人,不应将张粉莉列为被告。原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债务人李兵下落不明,应由保证人鲁联喜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兵自行承担还款义务,张粉莉不承担清偿责任。张建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建平持李兵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李兵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该主张的抗辩,李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张粉莉与李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粉莉未能证明张建平与李兵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李兵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兵、张粉莉虽已离婚,但张粉莉仍应对其与李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粉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粉莉预交),由上诉人张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