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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林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林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维军,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林玉春,公主岭市人。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谢维军、被告林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林玉春在原告处贷款金额49000元,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林玉春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我只有几亩地,只能维持生活,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催收通知书。3、利息试算清单。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林玉春在原告处贷款金额49000元,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在卷为凭。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反驳原告主张的异议,只是提出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春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49000元,利息82970.66元(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合计131970.66元(利随本请)。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负担1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