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代理检察员黄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博乐商务宾馆门口非法携带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手中查获疑似毒品3包,从其裤子口袋查获疑似毒品1大包(内有13小包)。经鉴定,查获的共16包疑似毒品净重15.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潘某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陌陌”聊天记录、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签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称其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因尚未查证属实,故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