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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林我雄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我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565号原告林我雄,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袁德华,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林我雄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章全、童明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我雄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我雄诉称:被告XX以承揽工程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及转账共计23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19日在渝北区空港大道凯胜花园酒店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在渝北区空港建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另外支付了现金3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在渝北区双凤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3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还10000元,2014年5月10日还130000元,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息,并约定原告可向渝北区法院起诉。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林我雄通过其卡号为621700182000142XXXX的账户从建设银行渝北空港园支行向被告XX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XX向原告林我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我雄现金、转账共计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分期还清:2014年4月10日之前还100000.00元,2014年5月10日还清(130000.00元)。到期未付按月息2%付息。林我雄可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林我雄卡号为622845006800367XXXX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8日向外转支50000元;卡号为621700182000142XXXX的账户于2014年3月19日在建设银行渝北空港园支行被支取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查询客户交易明细、借条、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原告陈述称其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19日在渝北区空港大道凯胜花园酒店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转账支付100000元,另外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外转支5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在建设银行渝北空港园支行支取5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结合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林我雄现金、转账共计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本院认定原告林我雄共计向被告XX支付借款实为230000元。被告XX作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应以已逾期未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为1866.67元;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我雄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我雄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1866.67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我雄自2014年5月11日起的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四、驳回原告林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林我雄负担10元,被告XX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人民陪审员  童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