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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09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分别于2014年6月1日中午、2014年6月8日中午两次在柳城县东泉镇永安村新安屯2队51号家中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许、2014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其位于柳城县东泉镇永安村民委新安屯2队51号的家中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由张某带来的毒品海洛因两次。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杜某因吸毒、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期间,杜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受案和立案侦查时间。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7月4日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3.到案经过证实:杜某因涉嫌吸毒、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杜某主动供述了自己两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杜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14时许、6月8日13时许,张某两次带毒品海洛因到杜某家中的房间里与其吸食。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日14时许、6月8日13时许,杜某两次在其家中房间里和张某一起吸食由张某带来的毒品海洛因。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于2014年6月1日、6月8日两次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地点是杜某位于柳城县东泉镇永安村民委新安屯2队51号的家中房间内。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和张某相互辨认了对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苑翔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