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秀剑与林微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剑,林微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金秀剑。委托代理人:邱书颖。被告:林微琴。原告金秀剑为与被告林微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秀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书颖,被告林微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剑诉称:被告因经营服装厂需要,向原告购买尼龙袋,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尼龙袋款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分二次各偿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林微琴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林微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微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林微琴向原告金秀剑购买货物后,尚欠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微琴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其除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潘国听要求被告林微琴支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微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秀剑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微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