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陈美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岩溪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8864-1。法定代表人陈中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卫闽。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美远,总经理。被告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古安路。法定代表人林文通,总经理。被告陈美远,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与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达公司)、被告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源公司的代理人王生腾、林卫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禾达公司、被告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源公司诉称,2011年底,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信公司)和被告禾达公司在漳州长泰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敦信公司向禾达公司提供牛卡挂面纸、牛卡T纸、高强瓦楞纸、白卡纸等产品。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向敦信公司出具《担保函》,确认自愿为被告禾达公司与敦信公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敦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禾达公司却一再拖延付款,虽经多次催讨,但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禾达公司仍拖欠敦信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款项均指人民币)4347905.16元,被告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亦未按照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另,2014年3月12日,敦信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禾达公司所享有的4347905.16元主债权及其他从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信源公司;2014年4月24日,长泰县公证处对敦信公司向三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禾达公司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347905.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36.38(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禾达公司、被告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敦信公司和被告禾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敦信公司向禾达公司提供牛卡挂面纸、牛卡T纸、高强瓦楞纸、白卡纸等产品;购买产品的规格、数量按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单价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交货期以实际交货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45日;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供方并有权单方面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发货;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合同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向敦信公司出具《担保函》,该函确认:自愿为禾达公司与敦信公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未支付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禾达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舫昌公司于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担保人陈美远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留下公民身份号码。该担保函未落款出具时间。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6日,敦信公司向禾达公司传真对账单,对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25日账目进行对账,要求禾达公司三日内核对盖章回传。禾达公司在该对账单中盖章确认。该对账单显示:禾达公司2012年1月15日之前欠敦信公司货款5392628.82元,本期供货额为448870.45元,本期收款额为890000元,累计至2012年2月25日尚欠货款4951499.27元。2012年3月25日,敦信公司向禾达公司传真对账单,对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4日账目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本期供货额为169245.06元,本期收款额为200000元,累计至2012年3月24日尚欠货款4920744.33元。禾达公司收到后,工作人员黄惠旋、孙晓庆在对账单中标注了本期实收的纸张类别、吨数、单价及本月总货款后回传,所确认的本期总货款与对账单所列数额169245.06元一致。2012年4月25日,敦信公司向禾达公司传真对账单,对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0日账目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本期供货额为537736.76元,本期收款额为600000元,累计至2012年3月24日尚欠货款4858481.09元。禾达公司收到后,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标注了本期实收的纸张类别、吨数、单价及本月总货款后回传,所确认的本期总货款与对账单所列数额537736.76元一致。2012年5月28日,敦信公司向禾达公司传真对账单,对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0日账目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本期供货额为329424.07元,本期收款额为840000元,累计至2012年3月24日尚欠货款4347905.16元。禾达公司收到后,工作人员黄惠旋等在对账单中标注了本期实收的纸张类别、吨数、单价及本月总货款后回传,所确认的本期总货款为329067.07元与对账单所列数额329424.07元差了357元。2014年3月12日,敦信公司与原告信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敦信公司将对禾达公司所享有的4347905.16元主债权及其他从债权转让给信源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信源公司即享有对禾达公司4347905.16元主债权及其他从债权。二、敦信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债权相关资料原件移交给信源公司。三、敦信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向债务人、债务保证人等履行告知义务等。同日,敦信公司分别向三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信源公司的情况并请三被告向信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2014年4月24日,长泰县公证处对敦信公司当日向三被告(其中被告禾达公司及陈美远邮件寄往禾达公司住所地,被告舫昌公司寄往其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2014)闽泰证民内字第114、115、116号公证书。根据快件投递详情单显示,其中寄给被告禾达公司及陈美远的两封邮件均投递并签收,寄给舫昌公司的邮件经多次投递拒收后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信源公司证据《购销合同》、《对账单》五份、《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闽泰证民内字第114、115、116号公证书、禾达公司及舫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邮件投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舫昌公司、被告禾达公司、被告陈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敦信公司和被告禾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敦信公司和被告禾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对账确认的尚欠货款应予确认,但2012年5月对账单中禾达公司所确认的本期总货款329067.07元与敦信公司对账单所列数额329424.07元差了357元,应以禾达公司确认的329067.07元为准,原告信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同意放弃多出的本金357元的诉求。被告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向敦信公司出具《担保函》,应按担保函的承诺对禾达公司上述债务向敦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敦信公司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合法有效。2014年3月,敦信公司与原告信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禾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源公司,由于敦信公司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且敦信公司也依法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上述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已发生效力。三被告应就本案《购销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信源公司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对账后的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禾达公司、被告舫昌公司、被告陈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347548.16元,并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美远对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美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36元,由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彩审判员 俞志凌审判员 姚若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国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