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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马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回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大路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马XX发现同村阳洼社马仲林家门前停放有一辆摩托车,遂用自制的工具进行撬盗,被马仲林发现后弃车潜逃。5月13日,马XX被和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和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示:被盗摩托车在价格基准日的估价为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六棱钢柱一截;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XX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被害人马仲林陈述;被告人马XX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未遂)。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挥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六棱钢柱一截,依法没收,作为物证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李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年雅芝第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