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艳荣、李娟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王艳荣,李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号人保财险办公楼第*层。负责人李素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璆琼、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荣、李娟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艳荣系李海良的妻子,李娟系其女儿。2010年11月1日,李海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安市团城乡支行办理由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推出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理财计划产品,投保单约定:险种名称金鼎富贵E款,保险费50000元,保险期间6年,交费期间一次交清,保险金额53800元。投保人李海良,被保险人李海良。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推出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宣传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一般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赔付2倍基本保险金额。宣传单及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均未载明免责条款。2013年8月4日投保人李海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良无证驾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主张保险权利,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赔付2倍基本保险金。庭审后法院调取了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不一致。原告王艳荣、李娟系投保人李海良的法定继承人。原审认为,李海良投保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推出的人保寿险产品并持有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李海良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是否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明确说明。庭审中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提交的复印件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且保险单上无免责条款更无特别提示、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退还原告50000元,既不符合约定的身故保险金计算方式,又不符合退保金(现金价值)(年末)约定。因此,对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辩解本案属免责赔付已尽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作为被保险人的李海良死亡,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二原告作为李海良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赔偿权利。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2倍基本保险金即107600元。被告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需支付576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荣、李娟保险金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海良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艳荣、李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复印件没有投保人签字,而原件确有签字,但不是投保人所签,所以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海良投保人保寿险产品并持有保险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寿保险武安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没有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冯国顺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