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郭兮惠与付云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兮惠,付云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郭 兮 惠 与 付 云 鹏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郭兮惠,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付云鹏,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兮惠诉被告付云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兮惠,被告付云鹏的委托代理人苗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兮惠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约定将高新区前锋村A2号网点(161.7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2年,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并签订租房合同。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将第二年的物业费交付小区物业办,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补交一个月的房租2910及物业费1159元,合计4069元。被告付云鹏辩称:1.被告没有延期交房不应该支付原告房租2910元;2.如果原告确已交纳物业费,并且提供票据,被告愿意支付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延期交房。2.“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没有将房屋给原告,到3月21日才把钥匙拿回来。被告付云鹏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有异议,认为首先不能证明发信息的人是被告,收到短信的时间可以随时更改,收到信息的时间也是可以随时更改的。其次关于延期交房的信息都是原告发送的,被告没有承诺也没有确认这个事实,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交房。相反根据原告所说,被告只欠物业费并且已经在短信中到期准备搬家。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付云鹏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证人张鑫出庭证实,在2月下旬给被告搬门市房的物品。原告对被告付云鹏提举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认为可能不太大,时间记住了,钱数没有记住”。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因系手机短信,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只是证明其给被告搬过物品,而未证实房屋是否交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郭兮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付云鹏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主要约定:郭兮惠将高新区前锋村A2号网点(161.73平方米)租给付云鹏使用;租期2年,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年租金35000元。租赁期间该门市房的取暖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付云鹏交纳。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付云鹏于2014年3月21日将租赁房屋交还郭兮惠。并欠交一年物业费1159元。本院认为,一、被告付云鹏应给付原告郭兮惠房屋租金2910元。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原告提举的短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迟延交房的事实,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付云鹏对是否按照“租房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提举证人证明对租赁房屋物品进行搬迁,但该证人并不知道房屋交还的情况,无法证明付云鹏已经按照约定交还房屋,在本院释明被告付云鹏应承担举证责任后,因其再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付云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个月交还房屋的事实。因双方“租房协议”中约定房屋年租金为3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云鹏给付29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付云鹏应给付原告郭兮惠物业费1159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付云鹏交付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故被告付云鹏拖欠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构成违约。虽物业费收取人并不是原告,但因物业费都是向房屋所有人收取,故付云鹏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势必由原告郭兮惠承担。基于此,付云鹏应当给付原告郭兮惠拖欠的物业费。因被告付云鹏对拖欠物业费1159元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郭兮惠要求被告付云鹏给付物业费11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郭兮惠4069元(2910元+1159元=406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云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郭兮惠。如果被告付云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人民陪审员 李树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