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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彦春与顾长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春,顾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张彦春,男,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顾长安,男,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3)梅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彦春与被告顾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顾长安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殿龙审判员  朱利军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