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彦春与顾长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春,顾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张彦春,男,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顾长安,男,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3)梅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彦春与被告顾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顾长安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殿龙审判员 朱利军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