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175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一子,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牌,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我带着儿子回到开江,被告全年只给我们母子寄了11000元,今年分文没有寄回,我靠借钱生活抚养儿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且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个人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2013年2月6日在开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海南务工,2013年原告朱某某回到开江租房居住抚养小孩,被告继续在海南务工并于2013年给原告及其子胡成龙邮寄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生活再到补办结婚登记,时间长达5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从海南回到开江后,与被告一直保持联系,且被告于2013年曾寄生活费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先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