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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初字第1276号闫某诉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闫某,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委托代理人:郑荣,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告闫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生育儿子闫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发展为打架,且双方互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10月15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闫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每星期有探视小孩一天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并考虑年幼孩子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诉被告陆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闫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退回原告闫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