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郑某,唐钢工人。被告:缪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1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缪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婚后长期在外居住不回家,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只好与孩子久居娘家。2008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一去不归,经原告多方查找音信皆无。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孩子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缪某甲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孩缪某乙,现在唐山市14中就读,随原告生活。被告缪某甲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证人赵某、房某当庭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年不回家,两口子总不在一起。被告也不管原告及孩子,且2008年底就离开家了,到现在也没有回来。”。原告来院起诉,未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状况不佳。现被告离家出走六年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 楹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