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与潘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潘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15号原告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5198210-5。法定代表人黄健慧,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畅瑞娜,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伟嘉,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潘幸,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臧传宝,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嘉,被告潘幸的委托代理人欧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3日,就原告选送被告赴新加坡培训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星河湾酒店员工培训合同》,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公司工作满三年,如果被告未满三年时间辞职、离职或者因被告的过错而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被告如期参加了培训并获得毕业证书。因2013年上半年被告屡次发生工作失误,原告将其工作岗位由传媒经理调整至分部销售部主任,被告拒不接受、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到新岗位报到工作,并有故意不接听公务电话、拒绝签收工作文件等消极怠工行为,严重触犯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较坏影响。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同时告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52.78元但被告未予交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61.11元。被告潘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违约而导致培训合同无法履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处,曾任传媒部助理,后升为传媒部经理,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原告因酒店发展和经营需要,决定选送被告参加新加坡InternationalAustruliaAcadamic组织的“电子平台市场策略及大型会议销售技巧培训课程”,双方并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星河湾酒店员工培训合同》。该培训合同显示:“……五、违约责任及赔偿乙方应恪尽职守,积极按照甲方的要求参加并保质保量的完成培训;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认可按照如下情形承担违约金及计算金额:1、培训期结束后(自受训结束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回到甲方工作,最低服务期为3年(自受训结束之日起连续计算);若乙方能够在甲方服务3年以上,乙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达到最低服务期,提出辞职或离职(包括乙方因违反法律规定或甲方管理规定而由甲方提出解除的情形),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履行的服务期,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后被告参加了上述培训,培训结束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以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决定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2日,该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2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23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款项。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款项。判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认为一审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关于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判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93号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反双方在培训合同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的问题。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由(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93号终审判决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在原告处工作至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满,故被告不属于违反双方关于服务期约定的情形,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起人民陪审员 刘沛雄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颖怡李毅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