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李某,女。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李某跟随母亲居住生活。原告跟随母亲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李某与陈茹懿的离婚协议、户籍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且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2、2013年张家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度张家界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660.42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意见为:李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父亲即本案被告李某与原告母亲陈茹懿于2011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陈抚养。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三年期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张家界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任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张家界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南省张家界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660.42元,每月1055元。原��母亲与被告各负担一半为528元,从原告向本院起诉当月起,被告应按照此标准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李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的辩称观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抚养费528元,至原告李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5日前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