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福明与孙红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喜,孙福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喜,居民。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明(曾用名孙福民),居民。上诉人孙红喜因与被上诉人孙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福民系原盐城市轧花厂(现改制后名称为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1998年6月参加单位房改,购买了原盐城市轧花厂位于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36号52幢102室的公有住房,购买总价为8615元。孙福民于1998年8月31日交付了购房款,并于1998年8月30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8日取得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在房改前由原盐城市轧花厂于1982年分配给孙郎富居住,1995年孙郎富去世后,该房由孙郎富妻子陈桂英居住。房改后,孙福民多次要求盐城市轧花厂交房,但盐城市轧花厂均未能将此房交付给孙福民居住使用。2014年3月陈桂英去世。孙福民再次与盐城市轧花厂交涉,盐城市轧花厂派人要求孙红喜让房,孙红喜以该房是厂里分给其父亲的为由不肯让房。孙福民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福民通过房改购买了讼争的公有住房,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购得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36号52幢102室房屋,经房产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后又取得该房屋土地所有权,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占有该房屋,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占用,现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该厂多次要求被告让房,被告均以该房是其父亲的为由不肯让房,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孙红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36号52幢1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孙福民。上诉人孙红喜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生前居住,上诉人从未居住过,上诉人不知道该房已经房改,本次诉讼前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及兄妹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审法院以单位的两名工作人员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福明答辩称:上诉人原来是单位职工,他没有居住过案涉房屋是事实,该房屋是其父母居住的。上诉人知道该房屋已经房改,上诉人父母去世后单位找上诉人要求其交房,上诉人不同意交房,我多次找单位要房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孙福明作为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陈桂英生前居住于案涉房屋,在其去世后,上诉人作为子女有义务将其母亲陈桂英生前放置于该房屋内的相关生活用品整理后将房屋腾空交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房屋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红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