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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钰芬与被告吴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钰芬,吴胜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刘钰芬,女,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巧燕,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富,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刘钰芬诉被告吴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跃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钰芬之委托代理人黄巧燕、被告吴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3%。被告承诺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龙祥小区2座3209单位的房产作为还款保证。另,被告立有借条为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刘传盛,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仅是见证人。被告并未从中获益。在刘传盛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被告已将自己的房产出卖后,帮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愿意帮助原告追讨欠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欠条》及《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无据可佐,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钰芬借款本金66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6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跃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