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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甲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1年3月婚生一男孩黄某乙。被告从来没有尽到过一个父亲和一个丈夫应负的责任,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母亲从没有关心照顾过原告,都是由原告自己洗衣做饭、收拾家务,致使原告落下一身疾病,现在还一直在喝中药调养。2014年开春至今,原被告一直争吵,原告痛苦不堪,回娘家居住,现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嫁妆;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并于2011年3月生一男孩黄某乙。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坐月子期间,我和家人对原告细心照顾。综上,我与原告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一男孩黄某乙,现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彼此宽容,是能在一起生活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