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新安与李芳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安,李芳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088号原告:刘新安,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吴怀矿,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菲,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安与被告李芳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新安的委托代理人吴怀矿,李芳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刘新安诉称:原某因浴池经营需要,从陕西省榆林市购买煤炭38吨位,雇被告皖L×××××主车、皖L×××××挂车运输。2013年5月27日零时在河南省永城市永商北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受伤三处,经鉴定颅脑神经10级、脑脊液左耳漏10级、腰部10级。被告只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在此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赔偿原某90230元,不足部分30244.2元,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5877.2元、财产损失74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15000元计30244.2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342.31元,合计33586.5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新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新安、李芳菲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第1-5(张贴后)是已起诉未被支持的部分;2014年的发票是新发生的部分,证明刘新安治疗花费情况,交通费发票证明刘新安等人前往合肥、汉口等地支付的交通费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3月7日刘新安因脑供血不足就诊的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新安的伤残等级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岳父刘新安告知其手机及5000元现金在事故中丢失。李芳菲辩称: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某治疗终结为三处伤残,在宿州起诉111729.48元,保险公司已赔偿89053.39元;医药费部分与本案无关;本次事故没有给原某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赔偿应予驳回。李芳菲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原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原某的起诉状及赔偿清单。证明刘新安起诉要求李芳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情况。2、(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新安受伤住院69天,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座,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责任保险合同为由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刘新安89053.3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李芳菲对刘新安所举证据1-3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发票中1-5宿州法院不支持与本案无关;其余部分原某治疗已经终结,只是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不看病事由,与本案无关联性;住宿费及到合肥、汉口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其所举证据4只是门诊病历,没有医院公章,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原某三处伤残全部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证据6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且不在现场,证言虚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刘新安对李芳菲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超出部分未赔偿。本院认为:刘新安所举证据1-2、5与李芳菲所举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刘新安所举证据3-4中已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部分,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治疗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伤残评定赔偿终结后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宿费、交通费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其所举证据6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刘新安财产损失情况,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7日零时许,刘新安等人乘坐李芳菲驾驶的皖L×××××主/皖L×××××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永城市商北路9km处,与另一货车相撞,另一货车逃逸。事故造成刘新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芳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安受伤住院69天,于2013年9月3日经司法鉴定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脑脊液左耳漏为十级伤残、腰部为十级伤残。李芳菲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宿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座。为此,刘新安于2013年10月12日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芳菲、中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1729.48元。2013年12月9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3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判决中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刘新安89053.39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李芳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乘坐人刘新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芳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李芳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新安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存在请求权的竞合,其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刘新安向本院起诉要求李芳菲赔偿(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35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超出中财保宿州公司的车上人险责任限额未获支持的情况,其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再次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再次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产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新安受伤住院69天,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李芳菲还应当承担刘新安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因刘新安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支持,可酌情按一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690元(10元/天×69天)。故对刘新安要求李芳菲赔偿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安交通费69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新安负担元140元,由被告李芳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