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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禹中林与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周安生、王晓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中林,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周安生,王晓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禹中林,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国防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欧林影,职务:经理。被告:周安生,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庆,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边(前崔庄段)。法定代表人:林珂珂,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郭韶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禹中林诉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欣达运输公司)、周安生、王晓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财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中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周安生、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纵许彦、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中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庆、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中林诉称:2013年12月7日8时许,原告乘坐冯作良驾驶的苏G×××××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徐州方向行驶至737KM+63.5M处时与受阻停在行车道张文跃驾驶的豫H×××××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禹中林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值大雾天气,能见度低,随后王晓庆驾驶皖L489**机动车又与苏G×××××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王晓庆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欣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安生;张文跃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豫兴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及中财保焦作公司分别是皖L×××××、H×××××的承保单位。因纠纷交警部门几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医疗费227601.52元、车辆损失费40903元、货物损失费57085元、停运损失费17440元、鉴定费8600元及相关支出8800元,共计360429.52元。被告欣达运输公司、周安生辩称:本案第三被告王晓庆为周安生雇佣驾驶员,其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安生,登记在欣达运输公司名下,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安生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系多车连环追尾,我方责任较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本案涉及的是多车事故,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碰撞前,原告车辆已发生事故损失,由于事故认定书中对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未作明确,我司只对承保车辆所造成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不客观,应依法调整,车损、货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晓庆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焦作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大部分车损及全部货损系第一次事故造成,我方不应赔偿;3、主、挂车连接使用,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因原告的损失非一次事故所致,我方承担事故责任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降低赔偿责任。被告豫兴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8时许,原告乘坐冯作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7KM+63.5M处,与前方受阻停在行车道张文跃驾驶的豫H×××××/豫H××××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王晓庆驾驶皖L489**/皖LM4**挂号车又与苏G×××××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致苏G×××××车内驾、乘人员冯作良、禹中林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为,冯作良、王晓庆未保证安全驾车和张文跃停车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未开启相应的灯光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冯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禹中林无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王晓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作良、禹中林无责任。苏G×××××号车车主是原告禹中林,为运输营运车辆,冯作良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施救费7446元、经重新评估:车损37128元、货损48740元、停运损失17440元、评估费8580元。另查:张文跃驾驶的豫H×××××/豫H××××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豫兴运输公司,在中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王晓庆驾驶皖L×××××/皖L××××挂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欣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安生,王晓庆系周安生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书、货损评估书、保单、施救费与评估费发票、有关的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由两起不同的事故造成,第一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文跃负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庆负全部责任。本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王晓庆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周安生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雇佣驾驶员冯作良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目前无法确定该两人的责任在事故中对原告车辆等造成受损的程度,故两人对原告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在第一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中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周安生赔偿。在第二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7601.52元,有票据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40903元、货损57085元,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即:车损37128元、货损4874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单据证明,但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但鉴于车、货受损的情况,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由于原告的车辆是系从事运输经营,因事故发生车辆停运属客观实际,由此也相应的产生停运损失,并经鉴定停运损失为17440元,原告该项主张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601.52元、车损37182元、货损48740元、停运损失为17440元、施救费7446元、评估费8580元合计346989.52元。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承担医疗费及财产损失12000元;余下损失322989.5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96896.8元;下余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平均承担,即分别承担103939.3元。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周安生、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均承担,即分别承担9107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禹中林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禹中林103939元;二、被告周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中林停运损失及评估费9107元,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中林停运损失及评估费9107元;四、驳回原告禹中林对王晓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禹中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周安生负担525.5元,由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