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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国忠与秦国礼、陈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忠,秦国礼,陈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70号原告:秦国忠,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宗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礼,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陈先会,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秦嘴村新庄组。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系秦国礼妻子。原告秦国忠与被告秦国礼、陈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礼、陈先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忠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秦国礼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2012年2月1日(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秦国礼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被告秦国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春节前还清。2012年正月十五,被告秦国礼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借8万元,2012年2月1日借35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2013年春节前还款。3、证人秦纪泽、秦纪安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的事实。被告秦国礼、陈先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二位证人均不在场,其关于该部分的陈述是听他人所说或推测,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书面的借条,但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系通过口头约定,于情理不符,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国礼、陈先会系夫妻关系。秦国礼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日(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秦国礼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国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秦国礼.春节前还清.2012年2月1日”借条一张。2012年正月十五,被告秦国礼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国中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2012年正月15日.秦国礼”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及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先会名下的位于六安市御景龙湖山庄23幢2801室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秦国礼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债务被告秦国礼应当偿还。被告秦国礼从原告处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陈先会作为借款人秦国礼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1.5%计算的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依然不予偿还借款,自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秦国礼、陈先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礼、陈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国忠欠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元,保全费3640元,由被告秦国礼、陈先会负担12000元,原告秦国忠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