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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娄圆莲与陈良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娄圆莲,陈良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娄圆莲,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良德,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娄圆莲因与被申请人陈良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11)思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娄圆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1)思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判决。理由如下:1、2011年2月21日,其与王某、朱国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价款595万元整。为支付价款,娄圆莲向案外人XX及陈良德借款来付足购房首期款495万元(包括定金50万元)后,王某即会同娄圆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余款100万元在新产权证取证当日付清。娄圆莲向XX借款200万元、向陈良德借款400万元,本想房屋购买后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偿还借款,但因无法顺利贷款致使无法��偿上述借款。娄圆莲担心债权人作出对自己不利举动,故于2011年7月避走他乡。在娄圆莲避走他乡期间,讼争房产价值逾700万元,案外人XX还与陈良德多次协商出售房屋,但陈良德却一直拖延不解决,后其以房屋买卖合同为诉因起诉娄圆莲,要求判决确认陈良德与娄圆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确认房产为陈良德所有;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诉讼请求包括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权属确认、产权过户登记等问题,但诉讼当时讼争房屋已被XX及李娟保全查封,原审判决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未查询讼争房产财产权属情况并中止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3、原审判决将陈良德与娄圆莲的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一、在2011年5月31日陈良德与娄圆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娄圆莲根本还没有和原产权人朱国章、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送件,所有权仍为朱国章、王某所有,娄圆莲何以将房产转让;其二、如果陈良德确实向娄圆莲购买房屋,其不可能作为娄圆莲的代理人接受公证委托,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自己,违反代理人回避原则;其三、娄圆莲购买房产价格为595万元,加上中介费、购房税费,娄圆莲为该房产付出将近650万元,而在陈良德与娄圆莲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不可能将650万元的房屋在不到几天时间内贱卖,违反常理。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认定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陈良德认为:1、其与娄圆莲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娄圆莲于2011年5月20日与王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于2011年5月31日将讼争房产转卖给���良德,每平方米22675元,房款为一次性支付。房产买卖签订后,陈良德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产,娄圆莲亦将产权证原件交给陈良德并办理公证委托书。娄圆莲主张讼争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佐证。2、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合同之诉,与确认之诉不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3、娄圆莲与朱国章、王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为2011年2月21日,当时朱国章已经死亡,房产买卖协议无需朱国章签字,故该《房产买卖协议》为虚假的。4、娄圆莲提出讼争房产高买低卖不合理,这属于撤销之诉而非合同无效。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才为不合理,本案不存在该种情形。再审申请人娄圆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思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明被申请人隐瞒案件事实向法院诉求确认其与娄圆莲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娄圆莲与王某、朱国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595万元,娄圆莲应于2011年3月25日付清495万元,余款100万元在新产权证取件当日支付;3、购房定金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补充协议、税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娄圆莲为讼争房产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部分购房款90万元、房产税费215637.56元,及以房产质押形式向陈良德借400万元向原业主王某付清剩余购房款400万元;4、房管局收件收据,证明娄圆莲在付清房款后与原业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1年6月1日取得房管局收件收据;5、房屋所有权权证,证明娄圆莲于2011年6月8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6、贷款用途说明、购货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证明2011年7月份,娄圆莲拟以讼争房产向工商银行厦门分行抵押贷款清偿陈良德及XX所借款项,于2011年6月20日为贷款所需委托厦门银晟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产进行评估,并无将讼争房产出售给陈良德;7、收件单,证明娄圆莲向陈良德借款后应陈良德要求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其保管;8、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明陈良德与娄圆莲为借贷关系。被申请人陈良德为证实主张在复查阶段提供如下证据:1、XX在(2013)思民初字第9597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明娄圆莲的再审申请书与XX的起诉状相同,XX是幕后操作者,所提供的娄圆莲与朱国章、王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内容同上。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1日,被申请人陈良德转账400万元至案外人王某账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银行账户,随后王某现金支取20万元。本院复查期间,本院应再审申请人娄圆莲申请向王某进行调查。王某陈述:其与娄圆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娄圆莲和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前来。娄圆莲和担保公司的人员向她说,娄圆莲借了400万元打到其账户,打款后因为借款有4分利息,所以要取16万元给娄圆莲。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陈良德主张房屋买卖关系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离婚证、银行取款凭条、收据、公证书、承诺书、产权证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再审申请人娄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相应举证、抗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对陈良德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陈良德与娄圆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娄圆莲现主张其与陈良德的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而申请再审,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定金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补充协议、娄圆莲与陈良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税费发票,房管局收件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贷款用途说明、购房合同、贷款申请表、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等证据证明,但前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与陈良德之间的借贷事实。而王某的证言虽陈述听说陈良德与娄圆莲有借款关系,但其证言中所提到的利息等基本借款事实缺乏相应书面证据佐证。因此,再审申请人娄圆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陈良德提供的书面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娄圆莲与陈良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从而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故娄圆莲主张的原审错误认定房屋���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再审申请人娄圆莲主张的讼争房产高买低卖不符合常理、被查封而未中止审理的问题,均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且原审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娄圆莲相关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形,故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娄圆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圆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晓文审 判 员  黄 毅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