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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辖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雷鸣。上诉人��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甬仑商初字第9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由此印证上诉人没有接受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27号27座一单元102室”,被上诉人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镇江市的丹阳市,由此可见,原审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故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双方盖章确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在第十一条中明确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系上诉人经秦皇岛市工商局批准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证明等为依据,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中路17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