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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诉郑丽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郑丽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现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2478-7。负责人张志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与被告郑丽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且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合同条款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4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申请后,依约自取卡号为4270300010272093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开通该信用卡并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欠原告本金39894.32元、利息3617.27元、滞纳金2403.83元,合计45915.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5915.42元及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所欠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工银信用卡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2、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问题;3、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原告催收情况的问题;4、个人客户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欠款本息明细的问题;5、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合同条款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4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申请后,依约自取卡号为4270300010272093的牡丹信用卡,并于2012年7月10日开通该信用卡并使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欠付原告本金39894.32元、利息3617.27元、滞纳金2403.83元,合计45915.42元。本院认为,被告办理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确认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是缔约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所欠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39894.32元;二、被告郑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3617.27元、滞纳金2403.83元;三、被告郑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郑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志军审 判 员  李冬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