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执字第23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翟少娥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2365-1号被执行人翟少娥,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小学文化,原住**市****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关于被执行人翟少娥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翟少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翟少娥同意自动履行,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翟少娥已主动履行(2002)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刑部分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2)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罚金刑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官静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