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宫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宫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09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宫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宫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宫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宫乙由被告宫甲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宫乙两次,每月第二、四个星期六由原告将宫乙接回至原告住处,周日将孩子送回被告住处,并要求在儿子的寒暑假期有一半的探望时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宫甲辩称,不同意原告具体的探望方式,离婚时原、被告双方曾自行约定,原告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才可探望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日生育儿子宫乙,2013年10月22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宫乙由被告宫甲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双方对原告探望宫乙的方式和时间未作约定。2014年5月起,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遭被告拒绝,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六由原告将宫乙接回至原告住处,周日将孩子送回被告住处,并要求在儿子的寒暑假期有一半的探望时间。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宫乙现就读于XXX幼儿园,目前原、被告均在上海市宝山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明确了婚生子宫乙由被告宫甲负责抚养,但未约定儿子宫乙的探望方式,故原告可就探望权单独提起诉讼。原、被告离婚后,宫乙虽然随父亲一方共同生活,但依然是双方的子女,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原告,有探望并和孩子单独相处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须经被告同意方可行使探望权的辩解,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经常改变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环境考虑,酌定原告探望儿子的具体时间及相应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对儿子宫乙享有探望权,被告宫甲予以协助。(具体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原告至被告家中接回儿子,于次日下午16点前将儿子送回被告家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宫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