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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新昌、钱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新昌,钱芳,蒋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方彦雯。被告:李新昌。被告:钱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蒋颖。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新昌、钱芳、蒋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被告李新昌、钱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新昌、蒋颖及案外人王某、钱某、任金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新昌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蒋颖及王某、钱某、任金火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钱芳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同意为被告李新昌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所借款项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李新昌发放借款50万元,该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保证人王某、钱某、任金火代为归还本金375000元,但对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新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302583.33元(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6%自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25万元,按月利率2.6%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125000元,按月利率2.6%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合计427583.33元;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钱芳、蒋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昌、钱芳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合法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蒋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李新昌、蒋颖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新昌提供50万元的借款,被告蒋颖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新昌提供了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3、《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钱芳承诺为被告李新昌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昌欠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李新昌、钱芳、蒋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新昌、钱芳质证无异议,被告蒋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主张的部分期间的利率超过合法范围,本院将在综合阐述时对利息数额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新昌、蒋颖及案外人王某、钱某、任金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新昌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人应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蒋颖及王某、钱某、任金火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李新昌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当日,被告钱芳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为被告李新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新昌发放借款5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对上述借款,被告李新昌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案外人钱某和任金火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被告李新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李新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昌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新昌支付利息302583.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约定及合法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2.6%计算,该利率超过合法范围,本院将该期间的利率调整为2%,经计算,所欠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产生利息为24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新昌归还借款125000万元和利息3025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钱芳承诺为被告李新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蒋颖又承诺为被告李新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故被告钱芳、蒋颖应按约对本院认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钱芳、蒋颖对被告李新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昌、蒋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昌归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5000元、利息2425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合计36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25000元,依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钱芳、蒋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昌、钱芳追偿;四、驳回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9元,减半收取6129.5元,由被告李新昌、钱芳、蒋颖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