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执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买买提明#U2022吐鲁甫与头屯河区火车北站环城马路砖预制构件厂国内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买买提明·吐鲁甫,头屯河区火车北站环城马路砖预制构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628号申请执行人:买买提明·吐鲁甫,男,1975年3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喀什地区。被执行人:头屯河区火车北站环城马路砖预制构件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北站河南庄三队。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买买提明·吐鲁甫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头屯河区火车北站环城马路砖预制构件厂银行存款171068.5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头屯河区火车北站环城马路砖预制构件厂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