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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与邹根山、伍小红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邹根山,伍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二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花新村347号。法定代表人曾洁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权。系隆回工商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有为。系隆回工商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邹根山。被申请人伍小红。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与被申请人邹根山、伍小红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案中,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经通知后不预交申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申请处理。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