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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小军、严春莉与被上诉人陈拥军、原审被告杨青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军,严春莉,陈拥军,杨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人赵小军、严春莉与被上诉人陈拥军、原审被告杨青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军,昌平矿业有限公司昌平矿业矿山救护队小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莉(原审原告赵小军之妻),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拥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青,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赵小军、严春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玲玲、孙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军、严春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玉全,被上诉人陈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拥军租赁被告杨青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西山西街三分厂家属区院墙内土地及房屋进行废旧塑料加工,院墙外是一片公用墓地,被告陈拥军在院墙外挖掘一废水池,用来排放塑料颗粒。原告之子赵某某(2010年9月23日出生)交由原告赵小军的父母看护。2013年11月4日18时50分许,赵某某在家门口走失,2013年11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发现溺亡于陈拥军塑料加工店自建废水池内,废水池周围未设置警示标牌,也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后认定赵某某系溺水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另查明,原告及赵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69号101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事发时,原告之子赵某某年仅三岁,对周围的事物和危险无任何辨别及控制能力,原告作为监护人将赵某某委托他人看管,看管人应当悉心照顾并看护,以保护赵某某的人身安全,但看管人却疏于保护,以至于赵某某在家门口走失,脱离看护范围,继而发生了溺亡事故。看管人未尽看护职责,是造成赵某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拥军自认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废水池是其挖掘并使用的,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陈拥军认为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因看管人未尽看护职责,可以减轻侵权人陈拥军的责任。关于被告杨青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杨青租赁给陈拥军的土地及厂房包括废水池,其仅提交了公安机关对陈拥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该笔录不能证明废水池是被告杨青所有,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杨青亦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按照《2013年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以下简称《数据》)规定的2012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41元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392820元(19641元/年×20年)。2、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损失。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数据》规定的2012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525元计算,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18762.50元(3752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为411582.5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寻找赵某某产生的,而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同理,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寻找赵某某产生的,而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该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寻人启事打印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赵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陈拥军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军、严春莉损失184633元(411582.5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军、严春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赵小军、严春莉负担1914.60元,被告陈拥军负担1276.40元。上诉人赵小军、严春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过轻。1、根据现场勘察,事发地点位于被上诉人陈拥军自建的废水池,该废水池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牌及安全防护设施。被上诉人的消极不作为造成赵峻崧溺亡事件的发生,理应承担法律责任。2、事发地点系一处完全对外开放的公共区域。3、虽然上诉人的父母存在一定的疏忽,但是,倘若废水池周围设置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该惨剧必然不会发生。法院在对责任进行划分时,不能因为不确定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具体的个体身上,就认定该个体或其管理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三、一审法院对好心人寻找赵峻崧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运用上的错误。综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给付的金额过少,责任划分过低,上诉人认为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对方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对方承担10万元;寻找死者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拥军辩称:1、上诉人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在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看管,因看管人疏于对孩子的管护而造成了孩子死亡,对此对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划分比例正确,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8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的判定应当充分考虑经济水平以及双方各自过错,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3、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是紧急避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综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低。3、上诉人所支出的寻找死者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赵某某事发时未满四周岁,无自我照顾能力,不能分辨危险,需要家人看护才安全。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从家中走失至较为偏僻的被上诉人自建的工业废水池以致落水溺水身亡,作为监护人的赵小军、严春莉负有重大的监护过失,是造成赵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作为工业废水池的管理和使用者的被上诉人陈拥军,应当在废水池周围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消除危险,防止事件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管理上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要求侵害人以一定数额金钱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仅要考虑到受害人因人格权受不法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也要考虑到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及经济承受能力,还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防止“漫天要价”,又要妥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此,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遵循下列原则: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适当限制原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是适当的,并不过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所支出的寻找死者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看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如下: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是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未达到受害人残疾、死亡的后果一般损害的赔偿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诊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医疗情况赔偿一般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所支出的寻找死者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辩称,此项费用应当适用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紧急避险产生的费用在法律适用上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不能等同适用。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上诉人赵小军、严春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