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峰与梁洪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梁洪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梁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长在,山东鲁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友,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伟(系被告梁洪友之子),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峰与被告梁洪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在、被告梁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峰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在平邑县卞桥镇石河村取得宅基一处。2008年6月2日,平邑县卞桥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因被告在此宅基种植了杨树4棵,堆放空心砖若干,堆放柴草等杂物,原告一直告知让其挪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会,甚至将原告老母亲打伤,此事已报案。综上,原告对该宅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无权在此种树、堆放杂物,应予清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在原告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堆放的空心砖、柴草等清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洪友辩称,原告取得的选址意见书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梁峰向原平邑县卞桥镇石河村(现为蒙山旅游区柏林镇石河村,以下简称石河村)交纳建新房道路捐款1000元,并注明位置在30米街南第4排,南北16米街西第一位。2008年4月30日,梁峰向石河村交纳规划费700元。2008年5月5日,石河村为原告梁峰规划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至16米南北大街,北至及南至均规划为5米东西街道,西至空地。2008年6月2日,平邑县卞桥镇人民政府为梁峰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原告梁峰、被告梁洪友对本案争议宅基地进行现场勘测,该宅基地位于石河村东西方向中心街南第四排,南北方向16米大街西第一位,该宅基地东北角现为一空地,东西长6.8米,南北长10.9米,梁洪友在该空地(即本案争议的部分宅基地)中种植杨树4棵,并堆放空心砖、柴草等杂物,该空地南侧为宽1.9米东西方向小路。原告梁峰要求被告梁洪友清除上述树木、空心砖、柴草等,被告梁洪友以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不同意清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份、收条1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1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石河村将本案争议宅基地规划给本村村民梁峰使用,并经平邑县卞桥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梁峰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梁洪友辩称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洪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及堆放杂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梁峰要求被告梁洪友停止侵权并清除上述树木、杂物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峰要求被告梁洪友赔偿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友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在原告梁峰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及堆放的空心砖、柴草等杂物。二、驳回原告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