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与刘华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庭,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庭,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香,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如意,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玲,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秋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庭因与被上诉人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华庭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唐斌生的相应损失。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关于伙食补助费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2、关于护理费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3、关于丧葬费27842元,双方均无异议;4、关于死亡赔偿金,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主张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刘华庭主张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提供了暂住证、大润发购物卡、电费存折及明细及房东证明、录音材料,足以证实被害人死亡前一年在花都生活的事实,可予认定,故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20);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9309元(22396.35元×20/3)。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刘华庭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唐斌生的死亡,应负全部责任,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的该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8、关于交通费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9、关于住宿费及住院陪护床租用费959元,双方均无异议。综上,上述损失合计894244.2元,扣除刘华庭已经支付的费用50000元,刘华庭仍应支付844244.2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华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4244.2元给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二、驳回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刘华庭负担。判后,刘华庭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理由是:一、主体资格不适。涉案车辆在工地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致唐斌生受伤。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是宁顺仁,我方当时不在场不知情,一审应当追加宁顺仁为被告以了解案件真相。而且,我方为涉案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我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承担。一审庭审前我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我方向对方阐明利害关系,对方才追加保险公司,而在开庭时,法庭问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是否愿意赔偿,保险公司回答不愿意,法官即劝说对方撤销保险公司诉讼,此行为不妥,严重损害了我方的权益。而且,本案应查清楚对方是否另案对工地相关人员提起诉讼,如有应当合并审理,即使没有,一审法院也应追加工地相关人员为被告。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方并无证据显示有人需要抚养,一审判决该项费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忽略了《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属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当然判决结论有错误。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华庭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庭询时,刘华庭确认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是宁顺仁,操作人员是农联帮,由于车辆不是在行驶当中,因此本案事故与宁顺仁无关,其修正刚才的陈述,应当是农联帮与本案有关;宁顺仁与农联帮与其都是雇佣关系。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则称对涉案车辆的操作人员身份不清楚,但确认事发当时车辆不存在驾驶状态,已经停在工地上,是在输送混凝土时侧翻致人受伤。另外,刘华庭还确认其在事发后并无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也未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庭后,刘华庭补充意见称其已经找了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只肯赔付70%,其余部分由其承担,其不同意。刘华庭补充提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93号案件,拟证明本案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并称一审时未想到将该判决提交法院。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质证称,该证据材料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就其内容,该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另外,该案事件是否是车辆通行时压伤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说明,而且事故是在作业过程中,并非是在非道路通行时引发的,所以对本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另外对该判决是否生效不清楚。刘华庭庭询时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就此发表意见认为:一、本案事故是属于保险赔偿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我们很不理解。二、本案直接侵权人是泵车的操作人农联帮,并非泵车的所有人,而且我方有不在场的证据,关于很多事实方面存在遗漏,例如农联帮有无重大过错,本案中是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方放弃起诉直接侵权人,即应当放弃对其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我方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唐斌生因刘华庭所有的车辆操作不当发生塌陷而受伤致死。刘华庭主张本案是交通事故,其已经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申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且双方均确认事发当时涉案车辆并非行驶状态,其的主张与双方陈述的事发经过亦不相符,故对其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准许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刘华庭还主张其并非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应当将车辆的操作员农联帮追加为被告。因刘华庭确认农联帮与其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刘华庭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农联帮是本事件的直接侵权人,即使农联帮是涉案车辆的操作员,或者农联帮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上引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胡金香、唐如意、唐美玲有权向刘华庭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华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上诉人刘华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黄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