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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后文,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后文,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媒人介绍定亲,当时原告只有17岁,是一个懵懂的小姑娘,由父亲一手包办,将原告许配给比原告大8岁的被告。次年,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还是被夏家按农村习俗娶回家,办结婚酒席,形成事实婚姻,2006年3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加之封建包办婚姻违反原告意愿,婚后原告与被告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极不协调,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相骂,特别是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令原本陷入危机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为了达到增强感情的目的,原、被告于2008年8月抱养一女孩,取名夏某某。原告本以为有了孩子,被告能努力工作持家,会对原告母女倍加珍惜,可事与愿违,被告好吃懒做,酒后动不动就打人闹事,至今原、被告家仍在贫困中挣扎。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女夏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4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抱养一女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夏某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真实,原、被告从小生活在一个村子,彼此相互了解,被告为人本分、勤劳,不好酒、不赌博,双方在一起建立了夫妻感情。2、双方共同生活15年,彼此非常了解,感情并非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对证人黄买卖、夏某某查笔录2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感情未破裂。经原、被告互相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夏买卖。2014年9月1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以上并于2006年补办结婚证,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