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鄯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詹良成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吐哈事业部、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良成,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吐哈事业部,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鄯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詹良成,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吐哈事业部(以下简称测井吐哈事业部)地址: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路。负责人:施培华,委托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地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中国社会保险一楼人才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冯永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良成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吐哈事业部、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8日立案,2014年月8月27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翠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的工作是汽车驾驶员,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2008年1月1日,第一被告拿出合同要原告签字,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第一被告又拿出一份���除合同通知要求原告签字,此时,原告方才知道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公章,但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到场。原告此时才知道,虽然2008年1月1日起用工主体变为第二被告,但实际用工单位仍然是第一被告,原告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工种没有任何变化。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3年至2007年社保三金,原告合同未到期被告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且原告在第一被告工作期间,第一被告连续多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被告又拒绝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进行双倍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告始终只签订一份由被告保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无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将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全部拿走,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补偿的请求只能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才能增加诉求,仲裁庭开庭时被告所举证据提供的劳动合同印证了原告的观点,即劳动合同是先签字后盖章。故原告就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填写时间要求司法鉴定。后增加第六请求,但仲裁委受理后未委托鉴定就直接下达了裁决,致使原告应得的补偿没有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2月工资3100元、作业费2000元,计5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2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补缴原告2003年-2007年社保金;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800元,其中:2011年900元,2013年9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向原告支付2003年-2014年合同未到期赔偿金136100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倍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03年至2013年赔偿金1484726.4元;7、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2003年-2008年1月1日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2363.2元、8、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办理原告医疗卡;9、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测井吐哈事业部辩称:詹良成在08年由第二被告劳务派遣到我单位,我们已经把工资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已经支付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詹良成和我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我们无关,第四项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和第二被告把钱退给原告。双倍补偿金我们已经和第二被告协商了,该赔偿或者该补的,由第二被告给付,与我们没有关系。第五、六、七项诉讼请求都与我们没有关系,第八项诉讼请求也是。关于2003-2007年补偿金,原告在此期间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人都是由第二被告劳务派遣到我们这里,具体的由第二被告答辩。被告中信公司辩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在12月份按时发放了,劳动仲裁的时候工资清单已经明确的反映出来了,不存在拖欠事实。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是08年对外招收员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03年-07年社保的事实,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3年向其发放了,第五项诉讼请求我们愿意支付2008年-2013年的合同未到期赔偿金,第六、七项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仲裁,才能向一审法院起诉,其第六、七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一直没有反映出来,也没有提出,因此这两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关于第八项医疗卡,我们办理社保的时候是办理了医疗卡,随时可以向其发放。被告测井吐哈事业部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詹良成与中信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动服务承包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中信公司向詹良成支付劳动报酬。中信公司提供的支付詹良成工资银行明细,足以说明詹良成所主张的工资、奖金均由中信公司支付给詹良成,故詹良成所主张的2013年12月工资、奖金作业费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原仲裁裁决认定测井吐哈事业部与詹良成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中信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提交了为詹良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单,足以说明詹良成与中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仲裁裁决裁定中信公司为詹良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证明詹良成与测井吐哈事业部不是劳动关系,而在仲裁裁决中裁决测井吐哈事业部为詹良成支付工资及奖金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1、请求人民法��依法撤销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鄯劳人仲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被告不支付詹良成2013年12月工资3100元、作业费2000元、第四季度奖金2000元合计7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鄯劳人仲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被告不支付被告詹良成2003年-2007年额外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2013年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1059.5元。3、詹良成承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詹良成针对测井吐哈事业部的诉讼辩称,中油测井的诉求是不予支付詹良成所有应当得到的报酬,认为詹良成自2003年至2013年与中油测井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中油测井所谓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詹良成在举证过程会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中油测井的诉求逻辑思维混乱,其请求既有撤销之诉即撤销终局裁决之诉又有���终局裁决之请求,而撤销终局裁决之请求基层法院是无权受理的,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油测井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上岗证、HSE培训证书,证明原告系本案中油测井的工人。经质证,测井吐哈事业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放上岗证的原因是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中明确我们要培训员工,也便于管理,所以我们才发放上岗证,这个时间也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是劳务派遣到我单位上班,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二:发放工资记录2005年8月-2007年12月。证明测井吐哈事业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由测井吐哈事业部发放。经质证,测井吐哈事业部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反映不出来是谁的工资卡,而且也反映不出来工资是谁发放��。被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测井吐哈事业部人事部长及工作人员谈话录音。证明1、第一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2、第一被告认可原告的合同是到2013年12月31日。3、第一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不发工资、作业费。4、证明第一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十余年。5、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从来没有变换过用工主体以及工种。6、证明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测井吐哈事业部认为人事部工作人员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公司。录音在仲裁播放的时候内容就听不清。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四:昆仑银行吐哈分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内容。经质证,测井吐哈事业部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反映不出来第四季度奖金是2000元,奖金不是固定的,作业费只有干活才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中信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五:07年12月25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2003年-2013年之间原告与第一被告中油测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测井吐哈事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从2003年就和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本案无关。中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证据六:证人XX才到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03年10月到测井吐哈事业部工作,当时原告已在那工作,从2008年开始中信公司开始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见中信公司的人。是吐哈事业部的人和我们签订的合同,平时安排工作都是吐哈事业部的人安排。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系书证,加盖了银行或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录音证据,录音无法听清,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与日常生活经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测井吐哈事业部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证明给原告缴纳社保的单位名称是库尔勒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和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印章不印章不清晰,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詹良成从2003年到2013年岗位没有变、工种没有变,劳务派遣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劳务派遣都无效,社保也无效。关联性不认可,我们要求补缴的社保是03年-07年,这份证据是08年-13年的社保,所以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测井、射孔服务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服务承包合同,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劳务派遣合同中没有涉及本案的原告,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也不认可,劳务派遣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审查。证据三: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本身违法,不具备真实性,明显是欺诈,在签字时没有盖公章。证据四: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月到12月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欠工资、奖金以及作业费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中信公司对测井吐哈事业部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吐哈测井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有中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为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被告中信公司提供了单方制作的2013年个人安全风险抵押金兑现登记表。证明在2013年12月26日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的风险抵押金。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测井吐哈事业部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中信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据本院调查,中信公司业务主管贾虎认可与原告的合同是由原告先签字后,再拿到库尔勒盖公司公章。测井吐哈事业部人事科长周为新认可原告在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其公司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在被告测井吐哈事业部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在此期间,测井吐哈事业部未给原告参加社保。2008年1月1日,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派遣合同,派遣原告至测井吐哈事业部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两次,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3年12月被告中信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核实原告的昆仑银行卡及建行卡明细单,2013年原告的工资为49546.48元,包干差费为16148元,其月平均收入为5474.54元。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经鄯善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补发2013年12月工资3100元、作业费2000元及第﹤二﹥项请求给付第四季度奖金2000元的请求,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清单,被告已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及作业费,至于奖金,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测井吐哈事业部补缴2003年至2007年社会保险的请求,首先,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算”,原告知道从2008年至2013年缴纳了社保,其理应知道在2007年之前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其次,据《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由法定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1800元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举证给被告缴纳了抵押金,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03年��2014年合同未到期赔偿金136100元的请求,2003年至2007年原告与吐哈事业部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07年12月25日已协商解除,但被告并未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后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告仍然在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原告经过劳务派遣后所从事的工作与派遣前一致,且所从事的为非临时性的工作,显然是测井吐哈事业部为了规避用工风险而采取的措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2003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来计算。综上几点,据原告2013年平均工资5474.54元和原告的工作年限,中信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为5474.54×5+5474.54×5×0.5=41053.1元+5474.54×6×2=106753.6元,对此赔偿金测井吐哈事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赔偿金1484726.4元的请求,原告在两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均不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2003年至2008年1月1日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2363.2元的请求,��项请求早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请求办理医疗卡的请求,被告中信公司给原告办理了社保,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去领取。至于被告测井吐哈事业部的各项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鄯劳仲人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不支付詹良成2013年12月工资3100元、作业费2000元、第四季度奖金2000元合计7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鄯劳仲人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不支付詹良成2003年-2007年额外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2013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91059.5元。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就失去效力,无需撤销,其它请求,均与原告的请求相对,支持被告的请求或部分支持其请求,就意味着驳回原告的请求或部分驳回其请求。因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成立与否已详加阐述,故对被告的请求不再赘述。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测井吐哈事业部的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即:不支付詹良成2013年12月工资3100元、作业费2000元、第四季度奖金2000元合计7100元;中信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06753.6元,测井吐哈事业部承担连带责任;中信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