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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宋永红与周春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红,周春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宋永红,男,汉族。被告周春静,男,汉族。原告宋永红与被告周春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红、被告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红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汽车后部保险杠脱落、大灯破损,无法营运,停运3天4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910元、停运期间误工费665元、维修费71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春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宋永红不在约定的4S店进行维修,私自转至其他地方维修,另外原告没有将更换的受损配件给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点10分,被告周春静驾驶车牌号为鄂EZ97**的小型客车,沿大学路行驶至大学路南门路段时,与原告宋永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T0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告周春静负全责,原告宋永红无责任。2014年8月16日,鄂ET05**在宜昌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事故拆装,定损2717元。2014年8月17日、8月18日,该车在宜昌市西陵区军英汽车修理厂维修两天,花费维修费2169元、配件费用550元,合计费用2719元,该发票原件已由被告交保险公司报销。2014年8月20日,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鄂ET05**营运收入为450元/天(含白夜班租金)。2014年8月16日,被告周春静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春静再次支付原告修理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宜昌市西陵区军英汽车修配厂证明、宜昌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证明、委托维修派工单、维修前预检单、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春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周春静应对相关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鄂ET05**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原告共花费2719元,已全部由被告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销,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650,尚欠原告69元未付,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维修费69元。鄂ET05**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三天一夜(15号晚上、16号全天、17号全天、18号全天),造成日常经营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其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周春静承担,该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原告诉称每天营运收入在450元,经法院调查确认属实。被告辩称450元标准过高的观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称误工费665元,因原告是靠驾驶出租车维持生计,停运损失即是其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要求与停运损失重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改变维修地点,因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永红剩余维修费69元、停运损失1575元(450×3.5天),上述金额合计1644元。若被告周春静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宋永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永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决定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春静负担150元。被告周春静应在给付上述金额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