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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韦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钟启勇,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黄程,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一般,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很珍惜这段婚姻。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原告毫无怨言并主动承担起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的大学费用。然而,被告在婚后生活将其性格暴躁、爱讲粗话的缺点暴露无遗,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在收养孩子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多次争吵后,双方自2012年3月6日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于夫妻存续期间购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某小区X栋X号房(含杂物房1间)一套、红木家具一套、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外,原、被告向廖某借款2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原告婚前购买了锦绣江南的房子,并将该房出租,用租金偿还贷款。婚后将该房售出后所得款项一直作为个人财产保存,并以此购买了桂AYWX**小轿车。这些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某小区X栋X号房(含杂物房1间)一套(价值50万元)、红木家具一套、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4万元),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因购房向廖某借款20万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原、被告认识不超过一年结婚,婚后原告脾气暴躁,遇到分歧和矛盾就辱骂被告及被告家人,同时实施家庭暴力伤害被告。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约在2012年4、5月,原告将家中物品砸坏,无法居住,故原告开始不与被告共同居住。但原告仍邀请被告去相思湖的家里生活,证明双方有感情。由于双方无法自然受孕,原告提出收养孩子,只是因收养的手续不齐全产生争议,因此双方在收养孩子问题上不存在根本分歧。尽管原告有过错,但被告仍希望挽回家庭。如离婚,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某小区X栋X号房归被告所有,原告隐瞒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应补偿原告。家具是婚前财产,被告不清楚家具的价值,电视机也已被原告损毁。共同财产还有桂A×××××小轿车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5万元。原告婚前购买了一套锦绣江南的房子,夫妻共同还贷3年,该房以58万元价格出售,原告补偿房屋升值部分7万元;该房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应返还装修费10053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5月15日写下保证书“以后碰到事情好好商量,不要有语言上和肢体上的冲突。”2012年3月起原告搬回其母家居住。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双方经过了解而结合,属自主婚姻,选择彼此作为人生伴侣主观上定是渴望能携手到老。婚后双方共度了数年夫妻生活,并为孕育后代共同努力,已然建立了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法认定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夫妻之间需要相互尊重和信任,适当放宽对对方的苛求,同时也能让自己心态相对更平和与宽容原告虽自2012年3月搬回与父母居住,但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事出有因,故不足以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欲与原告多加强沟通争取挽回家庭,本院认为可由被告着力补救,重建和谐家庭。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应相互体恤,再建平等、自由、文明之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余下的13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萃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恺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