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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乐成与王启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成,王启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周乐成,男,1967年3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发,男,1985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乐成与被告王启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牡东、人民陪审员罗河峰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游卫平,被告王启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成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到志成新世界搬门,每人工钱180元。在搬门过程中,铁门将原告及李光红砸伤,原告在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出院后由于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不再赔偿原告,双方酿成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4057.4元、医疗费9083.57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2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70元、法医鉴定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费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011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乐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报案登记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现居住地及受伤的事实;证据4、租房合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地的事实;证据5、证明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的事实;证据6、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治疗费用情况。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证据8,调查笔录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被告并没有交代相关安全事项;证据9、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被告王启发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本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伤残评定过高、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计算。被告王启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启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不具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该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以证明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经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8,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损害的后果,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组证据能够基本反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等8人到志成新世界工地装卸铁门,约定每人工钱180元。原告在搬门过程中,铁门突然倒塌,将原告及李光红砸伤,原告受伤后到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两被告将原告送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83.57元(王启发支付了3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及加强营养。2014年5月12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乐成有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建议伤休时间90天(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3、共镶牙6颗,每颗1200元,一生二付。4、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鉴定费805元。原告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9083元、后期治疗费14400元(1200×6×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03元(26474元/年÷365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2378元(29932元/年÷365天×29天)、鉴定费805元、残疾赔偿金110839元(23414元/年×20年×20%+17183元+1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共计156567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周乐成受雇于王启发,接受王启发安排和指示,王启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王启发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其未加强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和进行有效管理,也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的责任即赔偿78283.5元(156567元×5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75283.5元。周乐成作为已成年人且多年从劳务工作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乐成损失75283.5元;二、驳回原告周乐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周乐成负担1400元,被告王启发负担1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方牡东人民陪审员  罗河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