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泸金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老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饶斌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饶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金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XX,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红生,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敬勇,系该公司理赔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X,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XX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饶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生、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敬勇、被告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饶X驾驶云GJN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豆金线由泸西县金马镇爵册村方向驶往石林县豆黑村方向。当天中午12时许,云GJN2**号小轿车行至豆金线K47+600M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刘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云GJN2**号小轿车的车头右侧与刘XX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云GJN2**号捷达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该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事故造成刘XX双侧额颖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肺挫伤并血气胸、左侧第2-10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L3-4左侧横突骨折。刘XX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刘XX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847.85元,期间原告与饶X商议由被告饶X垫付医疗费的70%。2014年7月14日,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X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九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整;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双方的纠纷由于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因此原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饶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饶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8187.8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13743元、护理费8474.85元、交通费600元中除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外的5761.85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2865元除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外的865元。以上共计106114.7元的70%即74280.29元,扣除被告饶X已支付的47493.5元,两被告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26786.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云GJN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并且,2014年3月27日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该扣除,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医疗发票,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意见,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来说明其是居民,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来算,而且也只能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21天,我公司认可按每天63.66元计算,我公司对护理费计算111天没有意见,但是费用我们只认可每天63.6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也是要求出具正式发票,财产损失因为没有定损,所以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要求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每天63.66元来计算,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来除于365天计算来的。被告饶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也垫付了47493.5元,因为我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对原告刘XX的损失,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刘XX的户口册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现在的身份是城镇居民户口。3.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九级伤残,及证明原告刘XX还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4.泸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程记录、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饶X负主要责任。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在住院期间与被告饶X达成协议由被告饶X预交医药费的事实。7.泸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因此次事故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8187.85元。8.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三轮摩托受损需修理费2855元。9.法医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及交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及到昆明做鉴定的交通费6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7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的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营养费也不认可,误工期只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证据4要求原告补充出院证的原件及出院小结;对证据8,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所以不认可;对证据9没有意见,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而交通费没有正式的发票所以也不认可。上述证据,经被告饶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没有意见;对证据8不认可,因为在哪里修的也不知道,也没有保险公司定过损;对证据9中的交通费,因为没有发票,也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质证。被告饶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被告饶X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证据,经原告刘XX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1、2、4、5、6、7来源合法,且经被告方质证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但法律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专门规定,故本院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及其涉及的鉴定费不予认定,对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予以认定。证据8收据只列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不足以证明此修理费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对三期评定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刘XX虽未提供发票,但其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实际,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饶X驾驶云GJN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豆金线由泸西县金马镇爵册村方向驶往石林县豆黑村方向。12时许,当车行至豆金线K47+600M处,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刘XX驾驶、左转弯驶往豆金线南侧田间道路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该车车头右侧与原告刘XX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刘XX被送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11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8187.85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饶X垫付37493.5元、原告刘XX支付20694.35元。2014年4月24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饶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方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2014年7月1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XX本次损伤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还需治疗费25000元,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同时查明,被告饶X驾驶的云GJN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饶X驾驶的云GJN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XX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云GJN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XX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饶X予以赔偿。本案赔偿费用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8187.85元(67847.85+340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4.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5.护理费:7104元(64元/天×111天);6.误工费:7744元(64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1天);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329.85元。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118292元,分别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292元。除鉴定费外不足部分88737.85元,因被告饶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饶X承担70%,原告刘XX承担30%,被告饶X应承担的70%即6211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饶X承担70%,即910元,由原告刘XX承担30%,即390元。原告刘XX在领取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饶X垫付的医疗费374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已垫付),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2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62116.5元。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饶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910元。三、由原告刘XX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饶X垫付的医疗费37493.5元。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刘XX承担490元,由被告饶X承担1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龙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