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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华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师文明与许峰、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文明,许峰,许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师文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被告许浩,农民。原告师文明诉被告许峰、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文明诉称:2011年12月13日,二被告因货款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苏C×××××号挂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的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许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为78000元,原告对该金额一直也是予以认可的,在开庭前原告的代理人亦承认80000元。同意归还原告78000元,但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抵押物挂车苏C×××××以及其上的罐子一个。被告许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峰、许浩系父子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师文刚现金(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用于货物周转。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借款人:许峰、许浩,2011年12月13日”。借条下方,同一张纸上,写有借款人承诺书,内容为:“我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挂车(证件号或车牌号:苏C×××××挂和上面的罐)作为抵押品全部抵押给师文刚。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我到期不能按时或无力偿还此笔借款,我在承诺书中所抵押的资产,固定资产及车辆归师文刚所有,上述内容我本人完全同意,并无任何异议。此承诺书经本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许峰、许浩。2011年12月13日。附注:经双方约定,贷款人与担保人如违约(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将按每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加罚金伍佰元整,特此声明。借款人:许峰、许浩”。另查明:原告师文明的曾用名为师文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许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向原告师文明归还的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师文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许峰、许浩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是对其自身行为的认可。借条内容除对违约金的约定外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峰、许浩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100000元达成的合意没有异议;被告许峰主张收到原告交付的7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对于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与其主张的实际收到的金额为78000元不一致的情形,亦未作出合理充分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即认定本案中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峰、许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文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许峰、许浩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月侠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