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力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玉斯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力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玉斯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广州市力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96683-4。法定代表人:刘小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攀,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玉斯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明。原告广州市力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玉斯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汨鸿,人民陪审员钟伟波、钟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订购工业皮带一条,金额为87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由被告的员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欠之日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556天,共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是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收货单位处有一蒋姓人员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负有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法辨认具体签名的人名,同时亦无法确定签名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是向被告送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力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汨鸿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瑾茹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