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黄明与翁开顽、陈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黄明,翁开顽,陈年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反诉被告):蔡黄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轶成、林达。被告(反诉原告):翁开顽。被告:陈年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原告(反诉被告)蔡黄明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翁开顽、被告陈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7月18日和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和被告翁开顽、陈年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2014年10月13日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陈年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幢807室(所有权证号:308026)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翁开顽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翁开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当日被告翁开顽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开始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0月6日即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年秋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0万元。本诉被告翁开顽、陈年秋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成立,由于被告翁开顽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但原告未将款项交由被告翁开顽;2、若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录音中提到的款项为80万元,与诉状中的金额不符。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诉原告的请求。事实是:翁开顽与蔡黄明系同学关系。蔡黄明先后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10月30日二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翁开顽借款各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借款后,蔡黄明一直没有偿还翁开顽的借款。现蔡黄明反而以翁开顽曾经于2011年4月6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为由,起诉到瑞安市法院,故翁开顽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偿还反诉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撤回反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蔡黄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因为原告搬家过程中丢失了,没有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因该两份原件已经交给被告,我方只保留了复印件,诉讼过程中我方又去银行补开了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翁开顽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原告当天按约给付被告全部借款的事实,借款是按照被告翁开顽的指定账号汇到林海燕的银行账户100万元。4、原告与被告翁开顽通话录音附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翁开顽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分及剩余本金80万元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陈年秋通话录音附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陈年秋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利息1分及剩余本金80万元的事实。6、调查取证申请书原件及(2011)温瑞商初字第1884号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7、申请调取温州中院(2012)浙温刑初字第270号林海燕集资诈骗罪案的相关材料,拟证明涉案借款由原告蔡黄明出借给被告翁开顽,翁开顽又转借给林海燕,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及翁开顽已经陆续支付原告蔡黄明利息5万多元的事实。本院向温州中院调查取得:(2012)浙温刑初字第270号案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林海燕和翁开顽在公安机关就本案借款100万元事实接受询问的笔录。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8、反诉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蔡黄明与翁开顽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翁开顽向蔡黄明汇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当时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因为林海燕当时在借高利贷,利息很高,原告背着被告翁开顽将100万元借给了林海燕,因为原告与翁开顽是同学关系,其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让原告将借条撕掉,所以原告今天没有原件,反而说自己搬家将借条丢失了,该笔借款林海燕曾支付一段时间的高利息给原告;证据3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认为是根据被告翁开顽的指示汇款是不客观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正因为原告将钱借给林海燕,因此这两笔汇款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事实;证据4、5,通话录音,原告是恶意录音,在起诉时原告为了套话设置了通话内容,原告自导自演了该录音内容,录音内容都是移花接木,内容断章取义,摘录的内容和录音都修改过,跟光盘内容不一致,录音的证据无法证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款100万元剩下80万元都是原告自己在说,被告从没有承认过;证据7,没有异议,但被告翁开顽认为涉案借款是原告蔡黄明直接借给林海燕的,翁开顽只是介绍他们借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0,是应翁开顽的要求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名为借条实际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证据11,当时双方口头说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故证据10、11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翁开顽的陈述,她说偿还了20万元,说明她所谓的20万元就是还款。庭审中,原告对证据4、5的录音作如下陈述:原告方起诉时的金额为100万元,后来录音里为80万元,因为当时原告让被告翁开顽还钱,被告一直没有还,且被告也不将该借条拿出来对账,被告称自己没有偿还20万元钱,因此我们没有将20万元算在本金里面,在录音中原告方也说到该事情,让被告翁开顽先偿还80万元,之后再偿还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据3为复印件,但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7中的(2012)浙温刑初字第270号案一、二审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反诉原告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黄明与被告翁开顽系同学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翁开顽向原告蔡黄明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翁开顽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翁开顽将其向原告借得的10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林海燕,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到案外人林海燕的银行账户,原告将借款于当天分两笔各50万元汇到林海燕的银行账户。案外人林海燕向被告翁开顽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翁开顽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至2011年10月5日止的利息。期间,被告翁开顽于同年9月16日向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交原告作偿还借款,原告当即向被告翁开顽出具借条;2012年10月30日,被告翁开顽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1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对2011年10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翁开顽向原告蔡黄明借款本金100万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证据为复印件,且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的利率,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翁开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翁开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部分利息,余欠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翁开顽应当予以偿还。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年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开顽抗辩其对涉案的借款仅是介绍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林海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实上是被告翁开顽将向原告借得的借款10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林海燕,本院认为,被告翁开顽与林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变更,被告撤回其反诉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开顽和陈年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黄明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2011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835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